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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四云与崔恒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云,崔恒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029号原告:朱四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恒均,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四云与被告崔恒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崔恒均,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四云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崔恒均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650M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崔恒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原告朱四云的损失:1、医疗费62499.85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900元,证据:鉴定报告。4、护理费7560元,证据:鉴定报告。5、误工费29095.2元,证据:鉴定报告、个体户营业执照、证人芦国华、顾某、夏某的证人证言。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证据:同误工费损失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2000元,证据:无。9、鉴定费1422元,证据:鉴定费发票。10、物损800元,证据: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092.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恒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自己车辆修理花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手写的票据应当剔除,同时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部分认可60天,每天9元;护理费部分认可70天,每天7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从事个人经营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物损我公司已定损,为8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四云系个体户,从事电动机修理及家电零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恒均、太保公司已各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崔恒均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1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6241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该项费用认定为324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为81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该项费用应为75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61.64元计算该项损失标准,证据不足,可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该项损失,为16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项损失认定为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为800元。9、财产损失。按被告太保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9016.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恒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朱四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故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崔恒均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崔恒均修车费用15000元,由原告朱四云承担75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四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908.23元,其中给付原告朱四云1474**.23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5,户名:朱四云),返还被告崔恒均17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崔恒均,账号:62×××79);二、驳回原告朱四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3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与赔偿款一并汇至原告朱四云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孟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