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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詹立健诈骗罪一审判决书(3)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前郭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在松原市飞宇超市快餐店等地,被告人詹某某以能保过驾驶员考试为由,取得被害人尚某某、齐某某的信任,先后诈骗被害人尚某某、齐某某赃款合计人民币132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尚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新记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认罪、悔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詹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存款明细账、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尚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两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詹某某认罪、悔罪,并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关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