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PY8**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力源纺织有限公司回家中休息,后又于当日15时50分许再从家中驾驶该车前往重庆力源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当其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健龙场口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4.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罗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