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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12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甘1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捕前住宕昌县哈达铺镇结藏村一社,农民。无前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於某某因琐事找到正在哈达铺镇华昌药材城观看“七月花儿会”表演的同村村民任小平,乘其不备用钢棍击打其背部、头部及手臂。经鉴定,任小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於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於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於某某因琐事找到正在哈达铺镇华昌药材城观看“七月花儿会”表演的同村村民任小平,乘其不备用钢棍击打其背部、头部及手臂。任小平受伤后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用医药费19000余元。经法医鉴定,任小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任小平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於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任小平表示对於某某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宕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任小平的陈述,被告人於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树贤、任尕忠、任范生、赵尕桃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焕光审判员  杨 蓓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