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士霞、王平文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士霞,王平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士霞,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平文,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再审申请人于士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平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威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士霞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王平文与于士霞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于士霞受烟台荣兴船务有限公司委托招收船员,于士霞与王平文之间的行为均是按照公司的指派,不是个人行为,于士霞只是中间人。王平文实际上将钱交给了烟台荣兴船务有限公司,于士霞收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审于士霞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但法院以王平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有悖法律。2、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共同认可的付款时间是2006年,王平文没有证据证明最后还款时间是2007年,因此应该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于士霞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应否返还王平文相关款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于士霞与王平文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于士霞最终未完成委托任务,依法应当全额返还王平文交付的款项。于士霞主张其系代理烟台荣兴船务有限公司招收船员,与王平文在一审中提交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烟台荣兴船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一致。于士霞主张烟台荣兴船务有限公司与烟台荣兴船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一家公司,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于士霞二审提交的证明上系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于士霞关于其代理烟台荣兴船务有限公司招收船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均认可2006年付过款,但是并不能证明2006年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且于士霞也不能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时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于士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士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