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爱,1998年8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女儿刘某乙,2006年6月生育儿子刘某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以前的工资卡都是放原告这里,我根本没有钱用来赌博,所以我没有赌博恶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村委会及党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夫妻关系。经法庭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因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都符合有效证据规定,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都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9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6年6月7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子女现由被告父母亲照顾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些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将近十七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了一对子女,双方感情基础应较深厚。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