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卢细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胡合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细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胡合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细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卢细美。委托代理人:程良友。委托代理人:卢中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合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合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法定代表人:殷伟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卢细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卢细美)因与被申请人胡合林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胡合林)、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金牛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细美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给卢细美送达书面的《诉讼风险告知》、《举证时限通知》和《答辩告知》,没尽到告知义务,造成卢细美无法组织有效证据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没有通知卢细美领取书面开庭通知,二审开庭审理敷衍了事,在同一上午、同一审判庭再次开庭审理另一案件,这种重叠的审判时间安排不合理和不负责任,对本案的审理缺乏严肃性、认真性。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卢细美提出的是否具备承包资格这一诉求焦点。没有从法律上界定1985年至2004年的土地承包是第一轮承包,2005年的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大稳定、小调整延长承包期的政策规定。没有查清金牛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卢细美签订延包合同的原因及查明金牛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二审法院在庭审中不准备组织举证,质证,删除辩论环节,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质证权。在二审庭审中,胡合林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采信了已去世11组组长胡和平妻子等人的伪证,事实上卢细美根本没向任何组织和个人交回土地经营权,也无任何文字根据证明这一情况。卢细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本案。胡合林提交意见称:卢细美因故将承包农村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关知情人已在二审出庭作证,足以认定,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之上适用法律正确。卢细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金牛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细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984年11月,金牛村委会与卢细美签订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项下共计土地4.87亩,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卢细美工作与家庭原因,卢细美自1985年起将涉案土地交给他人代耕,并由他人代替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2005年4月15日,农村承包土地进行第二轮延包,按照二轮延包“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要求,除非卢细美放弃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基本上仍应由卢细美承包经营。故当本案土地已在第二轮延包中调整至胡合林经营的情形下,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卢细美是否放弃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经办卢细美土地耕作管理事宜的金牛村11组组长的遗孀及相关人员出庭证实,卢细美已向村集体交回承包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即卢细美解除了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对于该组证据,二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营,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所进行的判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卢细美认为上述证据系伪证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宣读答辩状、提交书面材料及庭审发言均系行使辩论权的体现,卢细美认为二审剥夺其辩论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基于卢细美放弃涉案土地承包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卢细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细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继辉审 判 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