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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17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监理工程师,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寸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杨某某于198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后因无法共同生活,高某某自2012年起与杨某某分居。因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杨某某于1983年夏季自由恋爱,于198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宏海,现已婚并独立生活。高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5年3月16日,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高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泰达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高某某与杨某某无夫妻共同债务。现高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申请书、(2015)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高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多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会产生矛盾,但应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寸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