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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421号原告任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大政、李恒,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居民。原告任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原告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同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任某撤回起诉。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新情况、新理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136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13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未满六个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预交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凌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