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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霍彦明与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彦明,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彦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205号。法定代表人滕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岚,女,汉族,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侠,女,汉族,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霍彦明因与被上诉人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西城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霍彦明原系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二期23号底层车库住宅X室(顶层带阁楼格局)的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2.33m2(阁楼面积未计入)。自2009年起,被告西城热力公司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32元/m2,原告每年按其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向被告缴纳供热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补缴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阁楼部分的供热费用,共计5447.23元。现原告以被告无依据收费、野蛮收费、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阁楼供热费用544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霍彦明与案外人李晓波于2008年离婚,房屋自2014年9月起登记由原产权人霍彦明变更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李晓波,2014年以前阁楼热费均由原告霍彦明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西城热力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原告实际上也接受了阁楼供暖服务。关于原告陈述的阁楼供暖不达标等相关问题,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主动下调了收费标准,原告亦按被告调整后的供暖费向被告缴纳了费用,即上述问题已通过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费用减免的合意而得以解决。综上,关于阁楼部分的供热,双方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双方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供热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原告主张返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告霍彦明承担。上诉人霍彦明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供用热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热费的收取须物价部门对其进行规定,因此该合同除了应当适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事实供用热合同,那么双方的主要问题就是收费依据的问题。供用热收费的问题不是双方可以协商的,应当依法收费,根据《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庆政发(2010)20号文件规定,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4年均已按照房屋产权面积缴纳了热费,但是在2014年1月份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缴纳建筑面积以外的热费。上诉人多次找市供热办、区供热办协商,市供热办、区供热办均明确答复超出产权登记面积的阁楼在没有出台新的政策前不能收取热费。但原审法院在法律、政策都有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阁楼热费缴纳问题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合意。首先,被上诉人在政府及物价部门没有下发任何政策和依据的前提下收取热费是不合法的;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强行收取上诉人热费,上诉人热费的缴纳不是自愿的;另外,被上诉人没有下调收费标准,依然按照每平方米32元全额收取上诉人的供热费用。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并不复杂,原审法院却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其次,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4月28日开庭,但却于2015年9月25日下发判决,超出了一审6个月的审限要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违法收取的热费。被上诉人西城热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西城热力公司对阁楼部分收取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西城热力公司从2009年11月开始为阳光佳苑小区供热,在此之前为阳光佳苑小区供热的北源热力一直对阁楼部分收取热费。对阁楼部分收取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此规定并未禁止对阁楼部分收费,西城热力公司并未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大庆市政府虽然规定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但是阁楼部分也未做禁止收费的规定。对比其他城市,哈尔滨、沈阳、长春等地均对阁楼收取热费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阁楼收取热费,是普遍做法,更不违反法律规定。黑建城(2005)3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也对坡屋顶计入收费面积的标准有所规定,该文件仍为有效文件,并未废止。上诉人称阁楼不能收取热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阁楼部分收取热费亦符合《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上诉人的阁楼部分有供热设施,享受到了供热服务,交纳热费也是情理之中,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符合交易习惯。如果仅以楼下建筑面积交费,则与其他单层用热住户比较而言,用热多交费少,显然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亦对供热企业和其他用户构成了显失公平,损害了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阁楼面积未计入产权证面积,不能交费,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缴纳热费的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法律只规定了缴纳热费以建筑面积为准,所以从事实角度讲,阁楼面积也是建筑面积的一部分,也享受到了供热服务,上诉人一方理应缴纳此部分的热费。一审时,西城热力公司已经向法庭举证,由大庆盛泰恒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阁楼房产测绘技术报告书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一方的阁楼实际面积,故按此面积收费并无不妥。三、2015年1月份,大庆市政府供热办因媒体报道了阁楼部分收费存在争议,故答复称阁楼部分热费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暂不收取。但是就该答复内容而言,也只是暂时不让收取,并没有让退回以前所缴纳的部分。四、被上诉人一方针对上诉人一方的阁楼收取的热费,因为上诉人一方一直反映阁楼温度较低,被上诉人让权威计量鉴定部门针对上诉人一方的阁楼低温进行了鉴定,认为低温是房屋设计和构造不合理造成的,并没有供暖不合格的原因,但是被上诉人公司在不是自己供暖原因造成低温的情况下,仍然给上诉人一方下调了热费的收费标准,按原金额的60%收费。上诉人对此同意,并缴纳了热费。这是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的协商结果,并不是被上诉人一方强制上诉人缴纳的结果,所以,上诉人一方同意缴纳后又要求返还热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现在双方已经各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热费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履行供热义务,上诉人亦应当在接受服务范围内缴纳相关费用。关于被上诉人主张阁楼供暖不达标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动下调了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双方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公平原则,故该供热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提出返还所缴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有关规定,本案涉及多年供热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