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佑玟服饰有限公司与李红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佑玟服饰有限公司,李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佑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炯佑,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徐晓。上诉人青岛佑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3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佑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上诉人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佑玟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红梅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72号仲裁裁决书。因李红梅只是佑玟公司的代帐会计,不应按照正式员工享受劳动待遇。李红梅要求支付的二倍工资过高,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没有向佑玟公司提供劳动,李红梅要求佑玟公司支付2014年9-10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李红梅要求佑玟公司支付11年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李红梅要求佑玟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00元、赔偿金8.8万元的诉讼请求;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李红梅在一审中辩称:1、仲裁裁决书裁决佑玟公司支付李红梅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诉讼时效。2、佑玟公司主张李红梅是代帐会计,不应按照正式员工享受劳动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7月,李红梅到青岛珍世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世界公司)工作。2007年4月5日,珍世界公司改名为青岛正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恩公司),李红梅转入该公司继续工作。2012年6月26日,正恩公司更名为佑玟公司,李红梅转入该公司继续工作。期间,李红梅分别与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珍世界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正恩公司与佑玟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佑玟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均能证明佑玟公司与李红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佑玟公司主张的代帐会计。3、仲裁裁决书裁决佑玟公司支付李红梅2014年9-10月期间的工资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红梅在佑玟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9日,佑玟公司一直拖欠2014年9-10月工资共计7,400元。在此期间,李红梅在佑玟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为佑玟公司处理账务和代为报税等。佑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李红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与李红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此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裁决佑玟公司支付李红梅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红梅自2003年7月起在珍世界公司和正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佑玟公司的工作年限。李红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佑玟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佑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珍世界公司登记成立于2003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郑义淑,于2008年11月5日注(吊)销。正恩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4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郑义赞,于2012年12月6日注(吊)销。佑玟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金炯佑。李红梅在仲裁期间提交珍世界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现证明:李红梅于2003年7月入职于珍世界公司。2007年4月,公司名称改为正恩公司,其劳动关系转入新公司。”李红梅还提交珍世界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2007年4月5日起,我公司正式改名为正恩公司,以前一切业务顺延。珍世界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新公司承接。”上述证明和通知上均盖有珍世界公司的公章。李红梅在仲裁期间提交正恩公司、佑玟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现证明:李红梅于2007年4月入职于正恩公司。2012年6月,公司改名为佑玟公司,其劳动关系转入新公司。”李红梅还提交上述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感谢长期以来的合作与支持。根据公司经营需要,2012年6月26日起,我公司名称由正恩公司正式更改为佑玟公司,地址搬迁至环秀办事处张家桥头村东。公司所有的业务关系顺延,佑玟公司承接正恩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特此告知。”上述证明和通知均盖有正恩公司、佑玟公司的公章。李红梅在仲裁期间提交佑玟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因公司搬迁及目前经营问题,未按中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公司会计李红梅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上述保险费暂由其本人自行缴纳,公司承诺员工缴纳的保险费(包括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公司承担。公司将按员工的实际工资为基数进行清算。特此承诺。”该承诺书盖有佑玟公司的公章。李红梅在仲裁期间提交佑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李红梅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11”,“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解聘”。李红梅在佑玟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佑玟公司未为李红梅缴纳社会保险费。正恩公司为李红梅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6月,其自2013年7月起由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济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红梅称其每月工资为3,700元,其中打卡2,000元,现金1,700元。佑玟公司不予认可,称李红梅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并提交打卡明细以及2013年7-9月、1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打卡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为每月2,000元,该4份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均为2,000元。李红梅称打卡的2,000元工资只是部分工资,另有1,700元发放现金。李红梅对佑玟公司提交的2013年7-9月、11月工资表中“李红梅”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对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工资表中“李红梅”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青正司鉴(2015)文痕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2013年7月、检材二2013年8月份、检材三2013年9月份和检材四2013年11月份《工资明细表》中NO2所对应的签字栏内‘李红梅’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李红梅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5,200元,由李红梅交纳。另,李红梅提交2012年9月、12月,2013年1月、3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盖有佑玟公司公章,工资表载明李红梅的工资数额为每月3,700元。佑玟公司对李红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公章系李红梅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因佑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鉴定“李红梅”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1-6月打卡明细中只有3笔工资,每笔2,000元,佑玟公司也未提交原始记账凭证证明李红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结合李红梅提交的盖有佑玟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载明每月工资数额为3,700元的事实,应认定李红梅的每月工资为3,700元。佑玟公司为李红梅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尚拖欠其2014年9-10月工资,每月3,700元,合计7,400元。佑玟公司于2014年10月向李红梅转账2,555元,该款系货款。2014年11月24日,李红梅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佑玟公司支付李红梅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00元、2014年9-10月期间的工资7,400元、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万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7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佑玟公司支付李红梅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700元;二、佑玟公司支付李红梅2014年9-10月期间的工资7,400元;三、佑玟公司支付李红梅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00元;四、驳回李红梅的其他仲裁申请。佑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青岛恒铭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李红梅系该公司股东,并于2011年8月31日起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对本案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佑玟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红梅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00元的诉讼请求。李红梅在佑玟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佑玟公司主张其与李红梅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对此原审认为,佑玟公司一直为李红梅发放工资,且李红梅提交了盖有佑玟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劳动关系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佑玟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材料系李红梅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但李红梅对此不予认可,佑玟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公章的使用是佑玟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对佑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佑玟公司应当支付李红梅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2、关于佑玟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红梅2014年9-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为,佑玟公司为李红梅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尚拖欠李红梅2014年9-10月工资合计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佑玟公司应支付李红梅2014年9-10月工资合计7,400元。3、关于佑玟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万元的诉讼请求。佑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李红梅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11”,“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解聘”。佑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结合李红梅在仲裁期间提交的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佑玟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李红梅在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在佑玟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佑玟公司应支付李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5,100元(3,700元/月×11.5个月×2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佑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佑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700元;三、佑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2014年9-10月工资合计7,400元;四、佑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5,100元;五、佑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梅鉴定费5,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佑玟公司负担。宣判后,佑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佑玟公司上诉称:1、李红梅在佑玟公司从事非全日制代账业务,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2、李红梅要求佑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李红梅2014年9-10月期间的代账费用每月2,000元已经支付,原审判令佑玟公司支付工资7,400元是错误的;4、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与佑玟公司均是独立法人,相互之间没有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原审判决佑玟公司向李红梅支付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红梅的仲裁请求,上诉费用由李红梅承担。被上诉人李红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仲裁期间,佑玟公司工作人员黄骏杰签收了仲裁机构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后仲裁机构对该案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72号仲裁案卷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佑玟公司与李红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佑玟公司每月向李红梅发放工资,且佑玟公司为李红梅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劳动关系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书面材料。佑玟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和上述书面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系佑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佑玟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上的公章系李红梅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但李红梅对此不予认可,佑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佑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红梅要求佑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期间,仲裁机构已经向佑玟公司合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向仲裁机构提出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对时效抗辩权利的放弃。佑玟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又提出时效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佑玟公司是否应向李红梅支付2014年9-10月期间工资7,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红梅提交的盖有佑玟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载明,其每月工资为3,700元。佑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应向李红梅支付2014年9-10月期间的工资7,400元。佑玟公司主张其已经在该2个月向李红梅分别支付工资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红梅在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和佑玟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红梅提交的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佑玟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和通知,足以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从珍世界公司被安排到正恩公司工作,后又非因本人原因从正恩公司被安排到佑玟公司工作。因此,李红梅在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佑玟公司的工作年限。因原用人单位珍世界公司、正恩公司并未向李红梅支付过经济补偿,故佑玟公司应向李红梅支付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00元。综上,上诉人佑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佑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