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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林殿春与何学伟、薛林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伟,薛林书,林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林书,系何学伟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殿春。委托代理人:闫兴宇、王方红。上诉人何学伟、薛林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学伟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9日,被告何学伟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何学伟与薛林书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何学伟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何学伟应予偿还。被告薛林书与何学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何学伟、薛林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何学伟、薛林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殿春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学伟、薛林书共同负担。宣判后,何学伟、薛林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给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只是在开庭前打了电话,电话是朋友接的,但当时上诉人夫妇因一氧化碳中毒,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向原审邮寄了医院诊断书,并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但一审仍缺席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权利。同时错误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委托了律师,留有律师电话,但一审未给律师邮寄开庭传票,也未给律师打电话。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实际上并没有借被上诉人款项,借条10万元实为被上诉人投资开矿资金。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的录音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以特快专递(EY176042238CN)方式向二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被退回,退件记载拒收。上诉人称,原审时,从未收到过传票,邮局未送达过传票,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未接到过电话。为此,二审上诉人查询了特快专递(EY176042238CN)投递情况,并提交了河北平山南甸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该证明记载:“EY176042238CN该邮件投递时,没找到收件人,投递员退回”。这样,查询结果与特快专递退件记载拒收不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10万元实为上诉人投资,而且双方就投资开矿事宜(含本案10万元)已另案产生纠纷,上诉人等三人已向河北省平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此案,目前没有审理终结。为此,上诉人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证据收据凭条、平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人证言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称,邮局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邮局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平山县法院受案通知书及其证据收据、起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两个案件涉及的是同一笔10万元,这1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钱。以上,有双方陈述及上诉人提交河北平山南甸邮局出具的投递证明、民事起诉状及其证据收据凭条、平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审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退件回执记载事项,与河北平山南甸邮局实际投递情况不符,退件记载事项有误致使原审送达传票程序不当。本案中,对于涉案1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争议较大。上诉人称,2007年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等三人办理开矿事宜,2008年1月29日借条中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投资开矿款,并用于了购买设备等开支,就委托开矿事宜(含本案10万元)上诉人等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并提交民事起诉状、平山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对于另案起诉状及平山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且称双方确实已另案产生纠纷,但认为是两个法律关系。由于该案可能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本案发还重审,由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另案审理终结后,依法裁判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