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西华诉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华,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吴西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8日,住淅川县城关镇楚都锦城小区,身份证号412927197702181416。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温景峰。被告:温景峰,男,汉族,生于1964年。委托代理人:王义占,男。原告吴西华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后,发现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西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