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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西华诉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华,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吴西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8日,住淅川县城关镇楚都锦城小区,身份证号412927197702181416。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住所地:淅川县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温景峰。被告:温景峰,男,汉族,生于1964年。委托代理人:王义占,男。原告吴西华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后,发现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西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鹏飞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