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类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27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41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系被告孙某某的女儿,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94年10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类某,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类某、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以已与被告类某、王某某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类某、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类某、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栗征国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