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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凃金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凃某某(绰号:小奎),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建旗、书记员柏银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凃某某与赵某某、代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广南县城,盗走一手机店内手机27部。经鉴定,被盗2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6790元。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凃某某与赵某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稼依镇稼依街上,盗走一手机店内手机55部、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55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442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凃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凃某某有一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凃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凃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一桩犯罪,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钱,我不认罪。对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二桩犯罪事实,我参与了实施盗窃,我认可、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凃某某与赵某某、代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广南县莲城镇南环路铜鼓广场旁的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内,盗走该手机店内新手机27部(即金立牌9部、步步高牌7部、欧珀牌3部、苹果牌2部、华为牌2部、小米牌、红米牌、魅蓝牌、三星牌各1部)。5月18日8时18分许,该公司店长赵某X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经鉴定,被盗2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6790元。上述该桩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南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手机被盗案,广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3日移送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管辖。(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手机被盗案,该店店长赵某X于2015年5月18日8时18分电话向广南县公安局报案,广南县公安局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侦查。(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手机被盗案,该店店长赵某X于2015年5月18日向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提交了27部被盗手机的相关材料。(4)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手机被盗案,于2016年1月5日砚山县公安局平远分局向凃某某送达被盗手机价格鉴定告知书时,凃某某拒绝在价格鉴定告知书上签字。(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持拘留证到丘北县锦屏镇世纪网吧将凃某某抓获归案,凃某某无自首情节。(6)被害人赵某X的陈述,证实:赵某X是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店长,2015年5月18日8时许,赵某X到该店里上班时发现店内二十多部新手机被盗。(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代某某、赵某某、凃某某、张某和张某的一个丘北县朋友一起到广南县城玩,次日的凌晨2时许,五人从宾馆出来并协商分组进行寻找目标盗窃,张某和其朋友二人为一组,代某某、赵某某和凃某某三人为一组,后凃某某驾驶一辆盗来的男士摩托车载代某某、赵某某到了一个手机店(指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门口,三人一起将该手机店的卷帘门抬起并进入店内盗窃了手机二十多部后逃离现场,后凃某某打电话给张某及其朋友在广南县城区的出城路边会合。到了文山,是由赵某某和凃某某二人将盗来的手机拿去卖。(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某、代某某、凃某某、张某和张某的一个丘北朋友五人从文山到广南县城玩,事先由赵某某和凃某某到县城里进行踩点并找到了盗窃目标(指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五人协商并分为两个小组分头行盗,张某和其朋友为一组,代某某、赵某某、凃某某三人为一组,后代某某、赵某某、凃某某三人便到之前赵某某和凃某某事先踩点好的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实施盗窃了店内的手机二十多部并逃离现场,后凃某某打电话给张某及其朋友在广南县城区的出城路边会合。到了文山,由凃某某联系,赵某某和凃某某将盗来的手机拿到文山文笔塔脚的一个公园卖给一个叫“赵哥”的男子。(9)代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3日,代某某、赵某某对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手机被盗现场进行辨认及对同案人“小奎”(指凃某某)骑摩托车放哨的地点进行辨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凃某某与赵某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到砚山县稼依镇稼依派出所旁的诚信通讯手机店内,盗走该手机店内55部手机、戴尔牌型笔记本电脑1部。6月27日7时6分许,该公司经营者李某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经鉴定,被盗55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442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凃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6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3)麻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结果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砚价鉴(2015)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凃某某参与第一桩盗窃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手机的犯罪事实,该桩的在案证据有被害人赵某X陈述于2015年5月18日8时许其到广南县莲城镇南环路铜鼓广场旁的广南信泰通讯公司二分店上班时发现该店内二十多部手机被盗。同案人代某某和赵某某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并且代某某和赵某某均指认被告人凃某某参与了该桩盗窃,足以证明被告人凃某某参与了该桩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凃某某关于没有参与该桩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凃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10121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凃某某有一次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凃某某出生于1995年1月29日,其前一次于2012年8月25日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故对其此次犯罪不作为前科记录,不应当以其有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量刑。被告人凃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王金霞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培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