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44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翔,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晋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陈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生一子陈涛。由于陈某有赌博的恶习,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加上陈某对张某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异常紧张。自2011年正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2月、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张某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身份信息情况;2、陈某身份信息表,证明陈某身份信息情况;3、李立珍等三人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自2013年4月离婚诉讼以来,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已经完全破裂;5、(2014)金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某曾多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陈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起诉状的陈述不实,分居三年是因为在外面打工,并不是感情不和;如果张某坚持要求且法院判决离婚,共同债务张某必须承担;此外,张某在分居这三年与他人同居并生下子女,涉嫌重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经手的债务清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经质证,陈某对张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因为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某对陈某提供的证据认为陈某对家里不管不问,自己是为了家庭生计才借的钱,总共8.8万元,但很多钱都已经还了。本院对张某所举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由于李丽珍等三人未出庭作证,且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为2013年1月所作,对张某与陈某近期生活状况并无了解,不予确认;证据4-5能够证明张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予以确认。对陈某所举的证据夫妻共同债务总额及还款数额双方认定不一致,故本院仅作参考。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张某与陈某于××××年××月××日结婚,××××年××月生一子陈涛,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张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1月张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2015年2月张某第三次起诉离婚,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期间张某数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调解和好或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四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由各自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寒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