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贾玉柱与曹伟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143号原告:贾玉柱,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成龙,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伟中,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贾玉柱与曹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克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柱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玉柱与被告曹伟中原系翁婿关系,在原告女儿贾培培与被告曹伟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伟中曾多次向原告贾玉柱借款共计2.6万元。后被告曹伟中与原告女儿贾培培于2013年3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对该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玉柱偿还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曹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