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建国与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国,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陆建国。委托代理人张雪松、何伟,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发展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亮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开发区安置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月明、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建国诉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三嘉公司)、被告宿迁市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青、被告三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三嘉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国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三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宿城区巴赛孚土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三嘉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工程款。因本案工程为土方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竣工验收,原告认为涉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核算土方工程量的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505.5元及逾期利息(以196505.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嘉公司辩称:原告系挂靠在我公司,涉诉工程款的追要、结算均是原告和被告城投公司自行处理,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我公司认可为案外人耿某出具证明的时间2011年1月13日。我公司认可被告城投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对未付原告本案工程款196505.5元予以认可。我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经结算,被告城投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788465.5元。但我公司未收到被告城投公司所述向宿迁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某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亦未向我公司出具我公司已履行该1000000元债务完毕的手续。故被告城投公司不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就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我公司尚欠工程款196505.5元未予支付。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只能由被告三嘉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被告三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因为我公司与被告三嘉公司之间共有7个工程项目。该7个项目至目前尚未付工程款为788465.5元,但因被告三嘉公司欠案外人某某公司款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向我公司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将对被告三嘉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某某公司。该款项我公司已给付,案外人某某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和2015年11月16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我公司已超付被告三嘉公司的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欠被告三嘉公司任何款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我公司认可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三嘉公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三嘉公司(宿迁市中通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宿城区巴赛孚土方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三嘉公司向巴赛孚项目提供纯素土8500方,工程造价合计131750元。后原告与被告三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被告三嘉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涉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城投公司增加了土方量。现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1年1月13日,案外人耿某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本案工程。2014年5月2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三嘉公司偿付案外人某某公司代偿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2309.58元及违约金。因被告三嘉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某某公司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向宿城区财政局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将所负被告三嘉公司的1000000元债务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履行。原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该1000000元中有其工程款2320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三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嘉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三嘉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应享有工程款债权(实际付款单位为宿城区财政局)。即使被告三嘉公司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二者也是内部关系,原告对涉案的工程款债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城投公司发送(2015)宿中执字第25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将所负被告三嘉公司的1000000元债务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履行。2015年11月6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200000元收据,11月16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800000元收据。2016年3月25日,本院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谈话,其称已收到被告城投公司1000000元,被告三嘉公司在(2015)宿中执字第251号执行案件中该1000000元债务已作清偿。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付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诉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原告借用被告三嘉公司名义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被告均认可涉诉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196505.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自认经结算,被告城投公司欠付被告三嘉公司788465.5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结算错误,本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因案外人某某公司已认可收到被告城投公司按(2015)宿中执字第25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三嘉公司间的工程款债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三嘉公司主张工程款19650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但原被告均认可涉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该逾期利息本院以196505.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被告三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建国工程款196505.5元及利息(以196505.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江苏三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啸人民陪审员 周宁人民陪审员 蔡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