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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龙焕霞、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龙焕霞,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88号淇滨天泉一品二、三期商铺1栋228室。法定代表人为汤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焕霞,530。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法定代表人龙焕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诉被告龙焕霞、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以下简称荷花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善文、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黄显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雯,被告龙焕霞的委托代理人何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荷花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荷花水泥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用于被告自身的货物生产销售。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荷花水泥厂账户上,被告荷花水泥厂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收据。被告龙焕霞承诺在2015年5月底之前归还该笔借款,同时约定按每月一分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5月过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6月30日,被告龙焕霞又承诺2015年9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并同意按每月二分支付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推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焕霞、被告荷花水泥厂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龙焕霞、被告荷花水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焕霞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矿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株洲市荷花水泥厂向原告供应矿粉,为了固定矿粉的价格,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向株洲市荷花水泥厂预付100万元矿粉款。合同签订后株洲市荷花水泥厂向原告供应了93吨矿粉,每吨190元,共17670元,此笔款项应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2、答辩人龙焕霞系株洲市荷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水泥厂进行民事行为,答辩人龙焕霞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实属买卖合同纠纷,株洲市荷花水泥厂与原告签订了矿粉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株洲市荷花水泥厂由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区政府关闭,导致株洲市荷花水泥厂不能正常生产,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供应矿粉,此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为了维系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被告龙焕霞代表株洲市荷花水泥厂向原告就合同履行的后续问题给予原告解决问题肯定答复,这也充分体现了株洲市荷花水泥厂的坚守、诚信经营的理念。综上被告龙焕霞作为株洲市荷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其进行民事行为,被告龙焕霞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承担。被告荷花水泥厂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同源公司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龙焕霞身份证、被告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据和银行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已实际收取了借款。3、承诺书两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被告龙焕霞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卖合同情况。被告荷花水泥厂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同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经庭审质证,被告龙焕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龙焕霞所提供的矿粉购销合同书,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同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荷花水泥厂转账1000000元,同日,被告荷花水泥厂向原告同源公司出具该笔款项的收据一份,收据注明该笔1000000元为矿粉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同源公司与被告荷花水泥厂补签了矿粉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按单价180元每吨的价格,由被告荷花水泥厂向原告同源公司提供S95级别的矿粉。2014年10月24日,被告荷花水泥厂向原告同源公司交付了93.61吨矿粉,按矿粉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每吨180元单价,价值1685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龙焕霞向原告同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1、株洲市荷花水泥厂借株洲同源贸易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诺在2015年4-5月把壹佰万货拖完;2、借黄仲明现金陆万元,承诺在春节前归还;3、借同源贸易公司壹佰万元整,按月息1分5计算,可折抵货款,如违反上述承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6月30日,被告龙焕霞再次向原告同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株洲市荷花水泥厂借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1000000)在2015年9月底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超过9月底之后按月息3分结算,特此承诺。”另查明:荷花水泥厂现已关闭,不能正常生产,恢复生产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同源公司与被告荷花水泥厂之间为矿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同源公司向被告荷花水泥厂预付了1000000元矿粉款,被告荷花水泥厂依约向原告同源公司交付了价值16850元的矿粉,其后因被告荷花水泥厂出现交货障碍,而承诺向原告同源公司就未交货的剩余货款金额支付利息,对于原、被告间就未交货货款之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以认可,但被告龙焕霞于2015年6月30日所出具承诺书中所承诺的超过2015年9月底后按3分结算利息,其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所允许的最高利率,本院认为2015年9月底后的货款利息利率,应以每月2%之利率为宜,故对于未交货之货款983150元自2015年6月30日后,均应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最终确认被告荷花水泥厂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未交货之货款983150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73736元(以9831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2015年6月30日后的货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983150元货款本金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同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000000元货款系被告龙焕霞个人使用,同时该1000000元为原告同源公司向被告荷花水泥厂支付的货款,被告龙焕霞又是被告荷花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龙焕霞在后续两份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内容,应认定为被告龙焕霞代表被告荷花水泥厂的职务行为,对原告同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龙焕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偿还原告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3150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73736元,以上共计1056886元以及2015年6月30日后的货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983150元货款本金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株洲同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2元,由被告株洲市荷花石灰水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善文审 判 员  江 山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