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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工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8日1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客车内饰件厂仓库内,与被害人魏某某因卸货发生口角,并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刘某甲从仓库的地上捡起一根钢丝绳打在被害人魏某某右侧脑部,将被害人魏某某脑部打伤。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至魏某某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伤残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至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开颅术)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左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及照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8日1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客车内饰件厂仓库内,与被害人魏某某因卸货发生口角,并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魏某某头部受伤。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至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伤残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至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开颅术)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左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9月8日21时2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合心派出所民警接到徐某报警称:其舅丈人魏某某于2015年9月8日13时许,在合心镇“客车内饰件”厂仓库内,被人殴打,现昏迷不醒,在武警医院治疗。经调查2015年9月8日13时许,在绿园区合心镇“合心内饰厂仓库内”刘某甲与魏某某因卸货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刘某甲用钢丝绳将魏某某头部打伤,导致魏某某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出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经合心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刘某甲,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4年2月13日及无前科劣迹等。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至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二级。左侧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至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开颅术)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左侧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6.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和刘某甲和魏某某是一个单位的。2015年9月8日下午,我、司机魏某某、工人刘某甲三个人往长客的库房送货,卸车时,我在车厢上边,刘某甲和魏某某在车下。我正干活,就听见他们俩打起来了。都是用拳头互相打对方,谁先动手我没看见。我就赶紧从车上下来,把他们拉开了。他们俩吵吵,魏某某就从车上拿下来一把长把铁扳手要打刘某甲,我就把扳手抢下来了。这时库房里的人就都过来拉仗,主要是拉魏某某,我把刘某甲推到一边去的,刘某甲就靠在铁架子上了。我也不知道魏某某是从什么地方又拿出一把铁锹打刘某甲,打了几下都被刘某甲躲过去了,打没打上我们没看见。我又过去把魏某某拿的铁锹拽住后,直接就把魏某某拽到库房大门外边进行劝阻。劝了一会儿,我们单位的刘经理就来了,我和刘经理两人把魏某某手中的铁锹夺了下来后,还在劝魏某某,让他们俩讲和。他们俩又对骂了一会儿,后来在我大家的劝说下,刘某甲过去向魏某某道歉,要握手和好。魏某某没有握手,反而用拳头打在刘某甲的脸上一下。刘某甲对经理说,我向他道歉他还打我,随后也用拳头打魏某某的脸上一下。魏某某就倒在地上。后来我就干活去了,我们单位的领导处理的后事,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见刘某甲的眼睛受伤了,肿了,是魏某某用拳头打的。魏某某嘴上有血,具体哪受伤了我也不清楚。刘某甲是否用钢丝绳打魏某某我没注意,后来刘某甲把魏某某打倒的地方什么也没有,就是水泥地。7.证人徐某证言:2015年9月8日下午大约五点多钟,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接到我舅丈人魏某某大姑娘魏洋洋电话,说他父亲住院了,在武警医院。我到医院大概晚上9点多,我到了以后了解到,魏某某是被他同事刘某甲打伤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到武警医院时,魏某某一直不清醒,后来转院到中日联谊医院。转院24小时后做的手术,手术后魏某某清醒了,但意识一直不清楚,以前的事情很多想不起来了,2015年10月30日魏某某做笔录时有很多事还是想不起来。8.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我2015年9月8日在合心开发区的一个库房里,被我们单位的一个职工叫刘某甲的给打了。我在旭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我是司机。当天刘某甲是在我车上卸货的,因为干活我俩发生了冲突,吵吵起来了,之后我俩就打起来了。想不起来是谁先伸的手,我俩是互相厮打的,他打我了,我也打他了。在厮打的过程中,我被刘某甲给打倒了,我的后脑磕在地上了。我倒地上后,我俩就被我们单位的同事给拉开了,被拉开后我就回单位了,回单位过了有几天记不清了,我感觉不得劲,就去武警医院看病,武警医院说看不了,我又转到中联医院了。我头部的伤是刘某甲用钢丝绳打我头部形成的。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9月8日下午1点左右,在西景路客车厂内饰件厂的大库里,和我们单位一个姓魏(魏某某)打起来了。当天我和姓魏的,还有我们单位的刘某乙一起到客车厂内饰件厂去送货。当时车开到大库里,客车厂的库管问姓魏的什么我没有听到,就听姓魏的说:“你乐意找谁卸货找谁卸货我不管。”我就对姓魏的说:“你凭啥不管,你不是司机吗?”他对我说:“你爱卸不卸货,别跟我说。”之后到我跟前骂,我顶他几句。他就手指着我,我也指着他,之后我俩就打起来了。他先用手打的我,打我脸上了,我也用拳头打他头部了。之后姓魏的又回到车里拿了一个扳手,要打我,被我们单位刘某乙给拉开了。姓魏的又回手在附近拿一把铁锹上来打我,打几下没有打着我,我回头给他抱住了。之后他被刘某乙和当时客车厂库房的人给拉开了,魏某某被刘某乙给拽走了。后来我们单位刘经理来了,劝我俩。我就拽住魏某某的手说:“咱俩别打了,我请你吃饭。”他不干,突然给我一电炮,我没有防备,打我右侧眼睛上了,我也急眼了,回头给他一下,用拳头打的魏某某,打哪我不知道,之后姓魏的就倒在地上了,之后我就走了,我开刘经理的车回我们单位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魏某某先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他把我打急眼了,我从地上捡起一根钢丝绳打在魏某某头部一下,我就把钢丝绳扔了,然后我们就被拉开了。后来我要跟魏某某讲和,他上来就打我两拳,打在我头部和眼眶了。我也用拳头打魏某某了,打哪我也记不清了,应该是头部,把他打倒在地了。他是仰头倒下去的,他倒地的地方就是水泥地,什么都没有。我知道魏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没有别人参与打仗,我承认魏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