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清彬、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彬,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彬,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地在四川省通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地在湖北省阳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群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彬、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群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经商议后,在本市山前街道、桐山街道、桐城街道等地实施盗窃3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796元;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清彬单独在本市桐山街道、桐城街道等地实施盗窃4起,盗得摩托车4辆,价值共计252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逛至本市山前街道红绿灯旁路边停车处,见被害人林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宇锋牌”摩托车车钥匙未拔走,便将该车盗走。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528元。2、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逛至本市桐山街道经贸商城“新天地网吧”一楼大门门前空地处,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清彬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闽J×××××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58元。3、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逛至本市桐城街道富海小区6栋1号后门空地处,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清彬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闽J×××××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010元。4、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清彬逛至本市桐山街道“K8量贩餐吧”一楼楼梯口旁的空地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闽J×××××号“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960元。5、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清彬逛至本市桐城街道“帝国KTV”大门旁空地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闽J×××××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9660元。6、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清彬逛至本市桐城街道海宁里6号门前空地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闽J×××××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7、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清彬逛至本市桐城街道海口路405号“福宁大酒店”旁空地处,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闽J×××××号“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3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退赔款77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李某、郑某、吴某、黄某、陈某、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03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清彬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796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彬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表现,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清彬、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本院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款,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528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58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010元;责令被告人张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60元、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60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8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撬棍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怀亮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