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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代志与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许甲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志,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许甲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27号原告王代志,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市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英红镇清远华侨工业园英德英红园(新合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许甲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忠平,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甲元,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新合兴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内)。原告王代志诉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许甲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志的委托代理人曾成文,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志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许甲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钢筋供应结算明细及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许甲元向原告王代志支付余下钢筋欠款总金额人民币366003元及加计利息共计欠款380000元,支付时间从2015年9月份开始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完供方料款,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但至今已过去四个多月,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诉请:1、判令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许甲元向原告支付欠款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许甲元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机读资料、被告身份证原件;2、《关于钢筋供应结算明细及支付协议书》原件。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1、证明原件、营业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钟阳兰芳身份证复印件;2、送货单7张原件(单号分别是0205261、0205262、0205263、0205264、0205566、0205267、0205268)。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许甲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讼主体应当为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兴晖贸易商行,《关于钢筋结算明细及支付协议书》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协议书原件;2、企业信息;3、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4、企业信息;5、报警记录复印件;6、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钢筋结算明细及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新建综合楼及厂房因承包商李海平途中跑路,目前我司与工地钢筋供货方进行核算及金额明细如下:1.2015.1.16送货单号0205261六种钢筋共计29.514吨,总金额;90494.00元;2.2015.1.25送货单号0205262两种钢筋共计4.777吨,总金额:14531.00元;3.2015.3.19送货单号0205263七种钢筋共计90.689吨,总金额,239491.00元;4.2015.4.14送货单号0205264五种钢筋共计43.932吨,总金额:122191.00元:5.2015.5.15送货单号0205266一种钢筋共计8.52吨,总金额元:22066.00元;6.2015.5.18送货单号0205267五种钢筋共计58.7吨,总金额:154623.00元;7.2015.6.12送货单号0205268三种钢筋共计8.561吨,总金额:22607.00元;以上共计金额陆拾万陆仟零叁元整(小写人民币:666003.00元),已经由李海平支付货款、利息累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及张君明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共计支付叁拾万元整。余下钢筋欠款总金额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叁元整(小写人民币366003.00元)及加计利息共计欠款叁拾捌万整(人民币小写380000.00元)。经与供方协商,我公司按双方约定时间从2015年9月份开始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完供方料款,约定每月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特此立据证明!”供方由原告王代志本人签名,付款方由被告许甲元签名,协议上有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其提交的报警回执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其无法提供原告有胁迫被告签订协议的证据。再查明,原告王代志与广州市白云区兴晖贸易商行是挂靠关系,是本案中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及收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钢筋供应结算明细及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有明确的钢材买卖结算,协议书有原告方的签名及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钢筋供应结算明细及支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钢材的出售人,其应当得到相应的货款,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即使与原告不是直接的买卖关系,但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由其支付上述钢材款项,却至今逾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涉案钢材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8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款项由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分期支付,而且被告许甲元作为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协议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属于正常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是被告许甲元代表个人的签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许甲元支付欠款3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是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兴晖贸易商行问题。因《关于钢筋供应结算明细及支付协议书》是由原告与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家案外公司在该协议中没有权利义务,因此其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抗辩称四川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才是本案责任主体,并由其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四川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其也不是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该公司在该协议中没有权利及义务,因此四川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当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抗辩称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提供其是受到胁迫才签订协议的证据,因此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甲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代志380000元钢材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英德市毕特弗夫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珊珊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帐户,当事人转(存)入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属于哪个案件的履行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