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仿因与被上诉人昊鑫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仿,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仿(基本情况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62号。法定代表人任廷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仿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仿、被上诉人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6日,刘金仿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昊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金仿预定昊鑫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7号昊鑫嘉园楼盘6号楼0703号,建筑面积为95.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和地下车位一个。刘金仿在预定房屋后,向昊鑫公司交纳了车位预定金,2013年4月7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昊鑫公司收回刘金仿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及车位定金收款凭据,2013年4月7日,刘金仿给昊鑫公司交纳购房款368534元,2014年6月13日,刘金仿给昊鑫公司交纳购房款120000元,2014年11月6日,刘金仿给昊鑫公司交纳购房款10052元,合计498586元。2014年10月,昊鑫公司向刘金仿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2015年7月13日,刘金仿起诉请求昊鑫公司返还车位预定金2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昊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昊鑫公司辩称:在定金收据交回销毁后无法确认收取定金的具体数额。且收取定金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契约行为,刘金仿要求返还定金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昊鑫公司附带销售车位作为要约发布,刘金仿承诺(签字)即告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实际交付车位定金,昊鑫公司预售商品房搭售车位的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该行为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刘金仿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萁对昊鑫公司扣收车位定金亦未提出异议,在楼房交付后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刘金仿向昊鑫公司交付车位定金这一事实存在,但并未提交具体数额的证据,昊鑫公司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金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刘金仿负担。刘金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搭售车位的形式变相提高备案房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庆阳市政府相关部门于2013年年底已叫停了被上诉人的上述违法搭售行为。被上诉人利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格式条款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车位,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2、被上诉人以车位定金名义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自始并无购买车位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缔约过失或违约行为。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昊鑫公司答辩称:1、认购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不存在变相提高备案房价的事实,也不存在侵害公平交易权、违背意愿搭售、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其权利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要约的承诺条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附带车位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契约行为;2、上诉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扣除其车位定金合法有效,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法律依据。据上,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刘金仿向昊鑫公司交纳车位定金23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刘金仿与昊鑫公司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定购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昊鑫公司应否返还刘金仿车位定金及支付利息。关于焦点1,昊鑫公司与刘金仿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由昊鑫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田海波认购昊鑫公司商品房一套,同时约定“该房屋带负二层206号车位,车位总价款228000元。住宅和连带的车位一并购买不可分割,……”。该条款的约定实质就是要求刘金仿在购买楼房时必须附带购买车位,排除了购房人刘金仿的自主购买权,加重了刘金仿的购房负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项条款无效“的规定,故昊鑫公司与刘金仿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签订后,昊鑫公司收取刘金仿交付的车位定金23800元,并将该《认购协议书》及车位定金收据原件收回,再未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均系昊鑫公司利用开发商的优势地位单方操作行为。上述系列行为表明,刘金仿无购买车位的真实表示,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也并实际履行,双方最终并无车位买卖的实际行为,昊鑫公司单方收取刘金仿车位定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昊鑫公司与刘金仿约定的车位认购条款无效,昊鑫公司应当将所收取的23800元车位定金返还刘金仿。关于上诉人的支付利息请求,因上诉人在与昊鑫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明知昊鑫公司提供的车位认购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急于买房,虽不愿购买车位,仍向昊鑫公司交付了车位定金,刘金仿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刘金仿的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二、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刘金仿车位定金23800元;三、驳回刘金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9元,共938元,由刘金仿负担187.6元,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