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8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德州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德州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880号之一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义。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德州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朗。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德州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19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68元,由原告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