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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王国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清,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清,太原市公交公司公益岗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正阳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234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亮,被上诉人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冲义依法参加了诉讼。原审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9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争议为由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6月4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办法(试行)》第三条,申请事项不属该委管辖范围,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原告在收到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遵循的“先仲裁,后诉讼”的解决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应就申请事项再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国清的起诉。王国清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先后到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到市劳动仲裁委、小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都未得以受理;市劳动仲裁委具有管辖权,原审未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该委,且原审对本案也已受理,故原审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而原审法院直到2015年11月下旬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太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我公司为私企,根据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办公(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我公司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提交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区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仍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在裁决书中也告知了上诉人应就申请事项再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小店劳仲不字(2015)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1、2016年1月前民营区、经济区等并无相应仲裁委员会;2、依该通知内容,本案应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3、上诉人已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并被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的通知》效力不及《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办法(试行)》的效力,应以效力高的为准,且省人社厅的通知也说明不了应由谁管辖等问题;2、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身违反法定程序;3、各仲裁委因管辖发生争议,按照《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被上诉人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档案信息卡、2007年市国资委与被上诉人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现两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被上诉人太原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被改制出让为其他股份公司,不属于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上诉人质证认为,从股东信息是看不出是不是国有企业或拥有国有股份,股东公司也没有显示公司股东的股份,我方主张由市仲裁委管辖,依据的是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仲裁委。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的仲裁管辖,确实是由市仲裁委管辖,双方之间没有管辖争议,故不需要报请省仲裁委指定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暂行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亚芝等十四人应就申请事项再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