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46-1号(7门)。法定代表人:欧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正春,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娜,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珩,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沈阳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星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越星房产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越星房产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付沈阳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