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小丽与石慧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丽,石慧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219号原告赵小丽(反诉被告),女,2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石慧文(反诉原告),女,2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赵小丽与被告石慧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丽、被告石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丽诉称,原、被告同在集宁区乌兰商厦一楼做化妆品生意,双方柜台面对面。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向原告的柜台吆呼顾客,试图将原告的顾客带走,双方发生争议。第二天中午12时许,原告去卫生间回来路上,被告带其母亲肖丽娥堵住原告,用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将原告手机打烂。当时原告疼痛不已,伤口长约2厘米,血流不止,并伴有头晕、恶心、呕吐,头部多处出现肿包。后家人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经清创、缝合术(缝合5针),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后仍不时头晕。同时由于住院治疗,导致原告经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98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赵小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受伤的照片1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历一份、门诊收据一张、损坏手机一部及购买票据、交通费票据、石慧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石慧文辩称,当时情况是赵小丽正在殴打我的母亲,我试图拉架,她就对我进行殴打,我属于自卫。赵晓丽属于过错方,要求我赔偿属于无理要求,我只是受害者。首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我没有看到证据,误工费与其经营损失属于自营自销,原告属于无证经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条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只是头部受伤,根本未达到护理要求。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这项,我没有看到原告住院的证据,原告属于无理要求,不予赔偿。营养费是在经法医鉴定或治疗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才可以酌情赔偿,原告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明属无理要求,我方不予赔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交通费以公交车只负责当事人或陪护人一日往返。原告的手机是用来是殴打我母亲的作案工具,所以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是原告提起的,由原告负责。被告石慧文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在集宁区乌兰商厦一楼做化妆品生意,两人平日算不上交好但也并无矛盾。反诉人在原来摊位到期后于2015年12月1日在被反诉人摊位对面租赁一新摊位。被反诉人以影响其经营利益为由经常谩骂,用唾液唾,找人恐吓,只要反诉人柜台前留有顾客,被反诉人便以低价吆喝试图搅黄或带走顾客,长此以往开始交恶。2016年1月7日中午11时许,反诉人看见被反诉人殴打反诉人的母亲肖利娥,反诉人当时正在自己摊位,跑过去试图拉开,不料被反诉人一把抓住反诉人头发并开始殴打,反诉人予以还手。当时反诉人被其揪下两片头发(一处约为2厘米、一处约为2.5厘米)头痛不已。由于反诉人当时正在哺乳期母乳喂养小孩,被被反诉人殴打之后没有母乳了,造成身体伤害在家疗养3天,工作后仍不时头晕。同时由于在家疗养,导致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00元,赔偿反诉人营养费(婴儿奶粉费用)2975元,将反诉人头发植回原处,承担反诉费。被告(反诉人)石慧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缕头发、五张照片、石慧文的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摊位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假条一张、购买奶粉的证明复印件、师宾宾的证人证言。反诉被告赵小丽辩称,被告反诉请求属于无理要求,我没有殴打过她,公安局和医院也没有证明,所以我不赔偿营养费,被告三天不上班把责任都推向了我,我不认可。我没拽过她的头发,所以我不承认。她打了我,我不可能承担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2时许,在集宁区乌兰商厦一楼赵小丽与石慧文、肖利娥因做生意拉客发生打架,后石慧文将赵小丽头部打伤。当日,集宁区公安局对被告石慧文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赵小丽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小丽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3754.52元。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4025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赵小丽医疗费3754.52元、护理费1433.51元(13天×110.27元/天)、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33.51元(13天×110.27元/天),酌情支持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9281.54元。原告请求的经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的手机损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70%),即被告石慧文赔偿原告赵小丽6497.08元(9281.54元×70%)。被告石慧文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慧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丽医疗费等共计六千四百九十七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赵小丽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石慧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告石慧文负担85元,原告赵小丽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