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明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红,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一次服刑于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一笔入户盗窃系犯罪未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明红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明红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明红携带塑料片、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至龙游县湖镇镇张家埠村尹某家,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价值150元的红酒一瓶。案发后,该红酒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尹某。之后,被告人王明红又至龙游县湖镇镇杨家村蔡某家,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10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蔡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某、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及涉案红酒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明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明红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盗窃现金1100元部分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