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孟某甲、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巴某某,孟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小学文化,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系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锦旗,初中文化,现住鄂托克旗,系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学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系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锦旗,小学文化,现住鄂托克旗,系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巴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杭锦旗,高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系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锦旗,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系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巴某某、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巴某某、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20分,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孟某某、高某分别驾驶着蒙K7XX**、蒙B6XX**、蒙A5XX**、蒙B5XX**、蒙B53X**五辆带挂货车闯过陕西省神木县李家畔煤管站检查岗,该煤管站工作人员强某某、白某某驾驶着陕KXX**奥迪车跟随带挂货车并记录车辆号牌,当煤管站检查岗工作人员驾驶奥迪车行驶至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武家塔煤矿路边时,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孟某某、高某分别驾驶各自的带挂货车将该奥迪车围堵在道路左侧,后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孟某某、高某、巴某某开始对陕KXX**奥迪车进行打砸,造成陕KXX**奥迪车部分损毁。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陕KXX**奥迪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12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孟某某、高某、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孟某某、高某、巴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巴某某、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孟某甲分别驾驶着车牌号为蒙K7XX**、蒙B5XX**、蒙A5XX**、蒙B53X**、蒙B6XX**五辆带挂货车闯过陕西省神木县李家畔煤管站检查岗,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7XX**带挂货车上乘坐着巴某某,神木县李家畔煤管站工作人员强某某、白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陕KXXX**奥迪车跟随上述带挂货车,当煤管站检查岗工作人员强某某、白某某驾驶奥迪车行驶至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武家塔煤矿路边时,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孟某甲分别驾驶各自的带挂货车将该奥迪车围堵在道路左侧,后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巴某某、孟某甲对车牌号为陕KXXX**奥迪车进行打砸,造成奥迪车部分损毁。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车牌号为陕KXXX**奥迪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120元。另查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孟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损坏物品等。2、车辆毁损照片,证实车牌号为陕KXXX**奥迪车被损毁的部位、概貌等。3、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4)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陕KXXX**奥迪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512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强某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孟某甲、高某是2014年8月2日砸其车的人;白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候某某是2014年8月2日砸车的人。5、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孟某甲、巴某某、郝某、高某供述了案发时间、地点、砸车人员、经过等。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大约2时许其和贾某某、强某某等人在上班,有七辆车从李家畔一马路出来,没有接受检查就直接往上湾方向驶去,然后强某某给伊金霍洛旗110打电话让上湾的交警堵一下这些车辆,白某某和强某某两人驾驶黑色奥迪跟着他们,跟到上湾地测公司时,七辆车其中的两辆车将白某某和强某某驾驶的车辆夹在中间不能行走,后面又来了一辆车,共下来四五个人砸白某某和强某某驾驶的车,砸了大概五六分钟,砸完后他们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离开。7、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日3时许,郝某某听见车外面在吵架,郝某某下车后看到候某某在奥迪车的车顶上,巴某某用石头在砸车前边,高某用脚在踢车前舍围子,孟某某在左侧车边,郝某、孟某甲也在车边,走的时候孟某甲将车的后视镜踢坏,郝某某因此事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候某某、孟某甲、巴某某、郝某、高某、孟某某分别指认了2014年8月2日2时许拦截车牌号为陕KXXX**奥迪车的位置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武家塔村水泥路弯道处。9、神木县煤炭运销管理站职责说明、榆林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神木县煤炭运销管理站具体检查运煤车辆无卡无票上路、绕道避关、强行闯关、票货不符等违规行为。10、谅解书,证实车牌号为蒙K7XX**、蒙B6XX**、蒙A5XX**、蒙B5XX**四车的司机给强某某赔偿车损费12000元,并取得了强某某的谅解。11、侦破经过,证实候某某、郝某、孟某某、高某系抓获归案,巴某某、孟某甲系主动投案。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犯罪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孟某甲、郝某、孟某某、高某、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巴某某、孟某甲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某、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孟某某、郝某、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