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强与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532号原告吴志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邬红,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志强与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密,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入职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入职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健康证并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9月份新学期听电话安排。原告于2015年9月份到被告处履职被拒绝,被告亦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了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0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未生效,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3、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2200元;4、被告向原告补足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3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24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1月生活费4650元;7、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原告吴志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短信通知,证明原告2015年9月等待被告安排上岗的依据及事实。证据2,临时工工资单,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证据3,余均颜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职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4,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原告的社保损失。证据5,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证据6,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起诉称与事实不符。1、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原告的薪资、工作内容都有明确约定,且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的盖章。2、针对2、3项诉请,原告签字的工资单证实了原告领取了每月工资和社保补贴,与合同是相符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扣除社保补贴后应为1960元,其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所以原告要就按照25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3、针对第4项诉请,7、8月是暑假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但被告仍然支付了工资,只是相应的减少了社保补贴,原告不存在差额工资,因此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4、针对第5项诉请,学校食堂分为早班中班制。根据学校劳动时间没有超过每周工作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加班证据。5、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支付生活费。6、原告一共领取了5500元社保补贴,被告只应当赔偿629.84的社保损失。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工作岗位、工资薪金等福利待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按约定和实际工作情况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其中包括全年共计5500元的社保补贴,工资单上有原告签字,证明其对每月的工资项目和数额是知晓的。证据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每月都按照被告签名认可的工资单上的金额发放了工资。证据4、社保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共计缴纳社保费用8409.5元,其中划入统筹金额为6129.84元,个人缴费金额为2279.6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是否续签合同有待双方协商,既然没有给予电话通知,就是合同自然终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已经明确有值班费,与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是不相符的,周六原告确实加班了,但是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公章,无法看出是与被告签订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虽然是原告签字,签订当时内容是空白的,该合同只有一份且被收回。合同内容都是被告事后填充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违背了劳动法,应该是不生效的。在合同第8页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恰好证明双方有续签合同的合意。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只能说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可以反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达到2680元。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予以采信,对证据3没有公章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强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处,岗位是厨师,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了社保,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社保补贴。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基本奖金+值班费费组成。原告每周六加班6个小时,原告发放加班工资60元。2015年7、8月暑假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未发放社保补贴。2015年8月18日,被告处员工短信通知原告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等待电话通知,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了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0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之间在个人流动窗口共缴纳社会保险合计8409.5元,被告合计发放原告社保补贴55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中自己的签名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合同,内容系被告随后自行填充的,但基于原告在合同尾部已签名的事实加之原告无法证明其签名时系空白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间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差额2200元,认为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有差额,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2015年7、8月份,是被告学校放暑假期间,被告正常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扣除了400元社保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称自己周一到周四上班11个半小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此期间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周六有加班情况,加班补助60元/天,加班时间为6小时,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除去寒暑假)的加班费为5407元[(1960元/月÷21.75天÷8小时)×6小时×(52周—12周)×2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2400元[60元/天×(52—12)],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周六加班费3007元。6、2015年9-11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到期自然终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在职期间自己在个人窗口缴纳了社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社保缴费金额和社保补贴的差额部分2909.5元(8409.5元—55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支付原告吴志强经济补偿金1960元。二、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支付原告吴志强加班费3007元。三、被告武汉市十一初级中学支付原告吴志强社保缴费金额与社保补贴的差额部分2909.5元。四、驳回原告吴志强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升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一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