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助邦与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助邦,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助邦,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庄裕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助邦与被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助邦于2016年4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助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助邦负担。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