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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7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凤霞等与马均宝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马凤霞,马均宝,付桂红,马思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064号原告周平,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马凤霞(系周平之母,兼周平之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马均宝,男,1962年9月5日出生。被告付桂红,女,1967年1月5日出生。被告马思雪,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马凤霞、周平与被告马均宝、付桂红、马思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德、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霞(兼原告周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桂红、马思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凤霞诉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原系原告马凤霞、被告马均宝父亲马芳辉承租���房。2012年7月14日,马均宝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该合同载明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马均宝、周平。常住不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付桂红、马思雪、马凤霞。同日,马均宝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署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2、XX3号房屋。2012年9月份,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马均宝,产权证待办。2014年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1日贵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2的使用权。判决后原告要求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被告拒绝腾退房屋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2号房屋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均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景山区建钢南里XX号选购的安置房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遗产所得,已经由房屋转换为人民币进行了遗产分割,马凤霞已经领取了她应得的遗产份额,周平不在法定遗产继承人范围之内,无权向马均宝要求遗产。被告付桂红、马思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以下简称建钢南里XX号)原系由马芳辉承租,马芳辉系马均宝、马凤霞的父亲,于1996年去世,马芳辉的妻子先于马芳辉去世,马均宝与付桂红系夫妻关系,马思雪系二人之女,周平系马凤霞���子。马芳辉于1980年左右回京与马均宝、马凤霞等人共同居住在建钢南里XX号。上世纪90年代中期,马凤霞离婚后,与周平搬回建钢南里XX号居住直到2000年左右再婚搬出,2010年马凤霞离婚后再次搬回建钢南里XX号自建房居住直到房屋被拆迁。马均宝于1967年将户口迁入建钢南里XX号,居住到1985年左右搬到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楼房居住。建钢南里XX号于2000年左右出租,由马均宝代为收取房租,交纳水电费。2012年7月20日,马均宝(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签订《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EGC-02-SJCK-139A2),其中约定:甲方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4日发布的石政征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对乙方承租的位于石景山���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公房建筑面积31.06平方米,自行建设房屋建筑面积55.7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马均宝、之外甥周平,被征收房屋常住不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之妻付桂红、之女马思雪、之妹马凤霞。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补偿方式:本项目采取“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安置”两种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定向房屋安置”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同日,马均宝(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又签订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EGC-02-SJCK-139BC)约定: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2号(以下简称XX2房屋),建筑设计面积为79.76平方米,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3号(以下简称XX3房屋),建筑设计面积为79.76平方米,共计2套,总建筑设计面积159.52建筑平方米。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总价款合计88846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补偿补助总款由补偿补助款724686.8元以及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组成。住房困难户购房补贴指经乙方申请并经住房困难户评议小组评议,甲方给予乙方定向安置房屋购房补贴163778.2元。经双方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补偿补助总款为888465元。乙方同意使用补偿补助总款支付定向安置房屋总价款,同意甲方从补偿补助总款中直接扣除。2012年9月3日,马均宝(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又签订了《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二》(协议编号:EGC-02-SJCK-139BC),约定:根据《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设计建筑面积: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X-XX2(79.76)、C1-X-XX3(79.76),该房屋设计建筑面积合计159.52平方米。按设计建筑面积计算的房屋总价款887340元。二、乙方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屋实测建筑面积: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X-XX2(79.85)、C1-X-XX3(79.85),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合计159.70平方米。经甲乙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该房屋总价款为887340元。2012年10月,马均宝支付了安置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自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中心接收了XX2号和XX3号房屋并实际占用至今,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2014年,马凤霞、周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上述XX2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在��人口以及常住不在册人口均享有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周平与马凤霞作为权利人被记载于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之中,对诉争安置住房具有使用权,故判决确认马凤霞、周平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C1号楼X单元XX2号房屋的使用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根据生效判决,二原告享有XX2号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即不再享有XX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均宝则称XX2号房屋是其通过安置补偿协议得来的,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肯定是属于马均宝所有,与二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2014)石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由此可见,���除妨害系物权权利人在行使物权遇到妨碍时的救济方式,系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本案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排除妨害,腾退房屋,其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应审核涉案房屋的权利状况以及三被告是否得以对抗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二原告享有XX2号房屋的使用权,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排除妨害,应重点考察三被告对XX2号房屋的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均宝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马均宝接收了XX2号房屋,并且作为合同相对人可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主张要求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权利。由此可见,马均宝对XX2号房屋的占有系基于合同的占有,并且在目前情势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将来应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外,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马思雪、付桂红亦占有XX2号房屋,即使实际占有也应系基于二人与马均宝的家庭身份关系,仍应属有权占有。因此,二原告所享有的XX2号房屋的使用权并不能排除三被告对该房屋合法占有的权利,其要求三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若要有效实现其对XX2号房屋的使用权,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被告付桂红、马思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凤霞、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凤霞、周平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伟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