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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斗山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对行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斗山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对行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张某于2015年11月27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莱芜市公安局(莱)公刑鉴(理化)字(2015)11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某B2E驾驶证、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刘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