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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与黄兴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黄兴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504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住所地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本村。经营者刘兴堂。委托代理人张婕,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旗。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与被告黄兴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经营者刘兴堂及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一次,被告下欠租金(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1月31日)租金28134.39元,对账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现尚有配件未归还,累计租金39170.7元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9170.70元,归还租赁物或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折价3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兴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黄兴旗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关于具体的日租金价格,合同约定钢架管为每米0.014元,扣件每个0.007元,丝杠每条0.03元,木架板每块0.18元,单位价值约定为市场价;约定如出现租用物资损坏、丢失、报废按单位价值赔偿,在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后可停收租金;提货交货、出入库单由出租方工作人员及承担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作为合同附件具备同样法律效力;双方另约定了提货、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纠纷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1年1月31日租金及赔偿费共计32134.39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欠28134.39元租金未付,另有扣件1025个、木夹板3块、丝杠128各,钢管697米未归还原告,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归还扣件781个、钢管482.5米,又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丝杠15个、钢管238.5米,该部分设备租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1036.31元。后原告催要租金及设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应按照扣件每个5元、木夹板每块100元、丝杠每个15元的价格赔偿,同时扣除被告多返还的钢管按每米12元计算288元,共计2927元。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与被告黄兴旗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设备,被告应如约支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8134.39元的租金部分,业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1036.31元租金部分,原告主张有结算清单、入库单等证据证实,其租金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不能偿还的,应按照相应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市场价确定,现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与被告黄兴旗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黄兴旗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租金39170.70元,并返还原告扣件244个、木架板3块、丝杠113个,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履行完毕,逾期不能返还的应赔偿原告2927元;三、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明正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保全费470元,两项合计90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