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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致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致贵,姚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441号申请执行人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西县环城北路(郧西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黄杰,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被执行人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江岸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时乾,任公司经理职务。被执行人余致贵,男,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被执行人姚水平,男��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致贵、姚水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致贵、姚水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标的3500000元及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21897.50元、执行费37400元,均未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郧西天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致贵、姚水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郧西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本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