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8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1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时时处处都防着原告。并且,被告还趁原告不在家时,偷走原告价值3万元的金银首饰及现金5000元,在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还谣言要杀死原告全家,原告家人前去询问,也遭到被告毒打。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而是自由恋爱;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其家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家人,是原告的家人殴打被告的家人;被告没有看到原告的价值3万元的财物;房子是婚前被告的父母所买,小孩也一直是被告的母亲抚养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6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交往而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且生育了一个男孩,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而且,原、被告的儿子还不满两岁,正需要父母共同呵护和家庭温暖,其二人身为父母,应当担负起抚育幼子的责任。原、被告原本来自不同的家庭,在生活中有些摩擦在所难免,双方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才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