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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庆红与李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红,李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308号原告赵庆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生,1958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红与被告李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红,被告李国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红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国生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道外区太古十四道接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当时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外伤、左踝开放性翻脱位畸形、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此后,本起交通肇事经过道外区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生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期内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中确定原告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原告二次手术拆除钢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生给付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二次就医费用10073.17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291.173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国生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原告每级伤残2000元赔付,原告二次就医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赵庆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外民二初字13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肇事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经赔付过一次费用,现主张二次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证据二、住院病例、门诊手册、住院票据、救护车票据各一张、门诊票据五张、外购药票据十一张、门诊挂号费票据三张,证明二次就医时原告花费医疗费、外购药共17,073.17元,扣除第一次判决支付的7,000元,现主张10,073.17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被告李国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国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外购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外购药钙尔奇、云南白药气雾剂、仙灵古宝、葡立胶囊虽有医嘱,但均为营养药,不是治疗必须药品,不同意承担,其余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住院费9,589.17元、门诊医疗费430.00元、急救车费用105.00元、门诊挂号费15元、有医嘱支持的外购药支出4,687.50元的事实,对于没有相关医嘱佐证的外购药支出,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国生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道外区太古十四道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人的赵庆红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赵庆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758.00元、护理费应为18,810.00元、交通费162元、残疾器具费4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74.00元,被告李国生给付原告赵庆红鉴定费2,730.00元。后原告因二次手术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住院费9,589.17元、门诊医疗费430元、急救车费用105元、门诊挂号费15元、外购药4,687.5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二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二次治疗共花费住院费9,589.17元、门诊医疗费430元、急救车费用105元、门诊挂号费15元、外购药4,687.5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3,758.00元(3394元/月×7个月),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红二次治疗费为7,8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赵庆红已预付),由原告赵庆红负担56元,被告李国生负担1,251元,被告李国生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庆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索 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百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