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强与姜明元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强,姜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314号原告郑强,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孙海燕,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姜明元,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郑强诉被告姜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燕、被告姜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强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500元。被告姜明元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起诉的11500元不存在。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的“姜明元”三个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至今未返还此借款。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的“姜明元”三个字是否为被告姜明元书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阿荣旗人民法院送检的2009年4月29日的(11500.00元)“欠据”原件上,在下边借款人:“姜明元”签名字迹是姜明元本人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据上的“姜明元”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该欠据与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阿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一审正卷内第32页至第41页阿荣旗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共10页,能证明在每页最下边均有被告书写的“姜明元”签名字迹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并且该诉讼卷宗系本院按程序制作归档的卷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的“姜明元”三个字系被告姜明元书写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欠据中的“姜明元”三个字不是被告书写,是被告女朋友孙秀芬模仿被告字迹书写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三,发票联一张,证明被告对此次司法鉴定支出18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姜明元”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依据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科文)鉴字(2016)第1601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的“姜明元”三个字是被告本人书写,并且该司法笔迹鉴定依照法定程序由被告姜明元提出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强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姜明元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姜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润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