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艺馨诉沈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馨,沈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张艺馨,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沈启森,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张艺馨诉沈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艺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启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馨诉称,2015年9月30日沈启森由于资金不足向张艺馨借款7万元整,约定2015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启森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沈启森向张艺馨借款7万元整,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9日,逾期违约金每日700元。借款到期后,沈启森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启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艺馨欠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沈启森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天远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