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舒国玉与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国玉,威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10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国玉,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6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系上诉人舒国玉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胡小虎,局长。负责人倪俊,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龙学,该局法制监督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朝威,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舒国玉诉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威行初字第2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学和杨朝威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5日晚8时许,田某甲到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人殴打,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当日填写了《受案登记表》,案情摘要为:2015年8月5日下午1时许,田某甲到同学李某甲家玩耍时,与其弟李某乙发生抓扯。之后,田某甲和李某甲到李某甲舅婆林玉先家院坝打牌时,被李某甲母亲舒国玉打了耳光,两人发生打斗。接警后,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民警通知舒国玉到派出所办公室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提出申请,对舒国玉殴打田某甲一事不再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于是,办案民警传唤舒国玉从派出所办公室到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因舒国玉不接受传唤,派出所民警使用手铐将舒国玉强制带入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询问。舒国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8月5日下午,田某甲和舒国玉的大儿子李某甲打了小儿子李某乙,因看见李某乙身上的伤,气不过,就去找李某甲和田某甲。找到他们后,打了田某甲的脸,踢了几脚,咬了田某甲的左手臂。舒国玉在笔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田某甲以及在场人员李某甲、游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田某甲陈述:舒国玉打其耳光,还用竹竿打,用脚踢,用嘴咬其左手臂。游某某陈述:舒国玉打了田某甲的脸,踢了田某甲几脚,咬了他的手并用棍子打。李某甲陈述其母舒国玉打了田某甲的耳光,咬了田某甲的手,还用脚踢他,田某甲也还了手。因舒国玉在询问室,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甲时,李某甲的外婆王吉六在场,询问之后,舒国玉看了笔录,并在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写明“以上笔录我看后,和我儿子李某甲所讲相符”。2015年9月3日,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再次传唤舒国玉到威远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舒国玉对办案民警的问话一律沉默不答,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5年9月4日,威远县公安局制作《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舒国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舒国玉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威远县公安局作出对舒国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之后通知了被处罚人舒国玉的丈夫李波。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舒国玉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传唤以及询问时违法使用警械,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威远县公安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舒国玉有殴打未成年人田某甲的行为,结合舒国玉行为性质、违法情节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在履行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舒国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舒国玉认为威远县公安局违法使用警械,致使自己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案民警传唤舒国玉到办案区进行询问,舒国玉拒不接受传唤,派出所民警使用手铐,将其强制带到办案区的询问室进行询问,派出所民警在强制传唤及询问过程中使用警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受害人才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被告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公(治)行罚决字(2015)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舒国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原告舒国玉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国玉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威远县公安局威公(治)行罚决字﹝2015﹞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对舒国玉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第二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第三组:1.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书写的《请求书》一份,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舒国玉;2.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对舒国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制作的对田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4.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制作的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5.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制作的对游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对李彬的《询问笔录》一份;7.田某甲手臂受伤照片一张;8.舒国玉、田某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证明舒国玉殴打田某甲的事实,以及证明威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第四组: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案回执》一份;3.《传唤证》三份;4.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对舒国玉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6.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8.《情况说明》一份;9.《关于对舒国玉殴打他人案的调解说明》一份;10.《关于对舒国玉殴打他人案传唤通知家属说明》一份;11.《复核说明》一份;12.《呈请传唤审批报告》三份;13.《呈请延长查证时间报告》两份;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16.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依照法定程序对舒国玉进行了行政拘留。从受案、调解、传唤、询问、告知、通知家属、复核、作出拘留决定等,每一程序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对舒国玉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舒国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舒国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舒国玉被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情况;3.威远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舒国玉被拘留后释放的情况;4.李某乙的急诊病历及舒国玉的处方笺各一份,证明舒国玉的小儿子李某乙及舒国玉受伤的情况;5.控告信一份,证明舒国玉在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向威远县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6.照片四张,证明因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民警违法使用手铐,致使舒国玉手腕受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舒国玉上诉称,上诉人的伤害结果属被上诉人违法使用警械和违法使用强制传唤所致。故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辩称,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处理舒国玉殴打他人的行为是正确的,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舒国玉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许,李某甲、田某甲、游某某(三人均为在校学生)在李某甲家玩耍时,因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向田某甲吐了口水,被田某甲殴打,李某甲的母亲舒国玉听到李某乙的哭声后,与李某甲、田某甲对吵,后李某甲、田某甲、游某某三人离开李某甲家。其三人在李某甲舅婆林玉先家院坝打牌时,舒国玉又赶来对田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将田某甲的手臂咬伤。当日20时许,田某甲到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接警后,向义派出所民警通过舒国玉的丈夫李波通知舒国玉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对舒国玉进行处罚。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于当日22时30分出具传唤证,传唤证主要内容为“因涉嫌殴打他人,传唤舒国玉于2015年8月6日2时29前到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因舒国玉拒不配合向义派出所要求其到办案区接受询问的传唤,向义派出所民警使用手铐将舒国玉强行从办公区带入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询问,至2015年8月6日7时27分舒国玉离开威远县公安局向义派出所。2015年9月3日,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再次传唤舒国玉到威远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威远县公安局制作《威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舒国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5年9月4日,威远县公安局作出威公(治)行罚决字(2015)7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舒国玉行政拘留五日(期限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9日)。当日威远县公安局将处罚结果通知了被处罚人舒国玉的丈夫李波。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舒国玉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上诉人舒国玉殴打田某甲的事实、行为性质、违法情节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在履行受案、传唤、调查取证等程序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对舒国玉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威远县公安局对舒国玉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适用强制传唤时,未经审批或24小时后补批,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及通知舒国玉的家属等,违反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故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舒国玉采取强制传唤程序违法,对上诉人舒国玉双手臂及腕关节受伤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舒国玉原审中提出赔偿其医疗费用61元请求,并提供医疗费用65元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61元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的(2015)威行初字第2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舒国玉医疗费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张爱华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