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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郑某某,黄丁某,王某某,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被害人黄朝燧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某,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被害人黄朝燧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福建省永泰县。系被害人黄朝燧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丙某,男,200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被害人黄朝燧儿子。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丙某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斌,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被害人黄声銮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丁某,男,200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被害人黄声銮儿子。法定代理人卢明,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丁某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卢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9062146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颖华、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女,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何睿,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与郑某某、黄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某、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和黄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颖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A789R8小型轿车沿浦上大桥北侧机动车道最右侧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侧桥面路段时,遇黄声銮驾驶具备机动车技术特征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座载着黄朝燧沿同车道同向行驶于闽A789R8小型轿车前方,因未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闽A789R8小型轿车右前部车身与无牌二轮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声銮、黄朝燧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报警,当场驾驶闽A789R8小型轿车往西逃离现场,车头嵌着无牌二轮电动车,之后在乌龙江南大道波士骏达汽车销售店路段弃车逃逸。2015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2015年8月24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声銮与黄朝燧不承担责任。事后,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2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534.15元、丧葬费27117.5元、医院殡葬服务费13490元、火化各项费用241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4元、误工损失4160元,合计人民币1004488元(包括已赔偿的交强险人民币55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提交了家庭成员调查表、工作证明和公司基本信息、医院殡葬服务费收据、火化费用收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和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681.55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184元,合计人民币880476.05元(包括已赔偿的交强险人民币55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证明、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家庭成员调查表、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永泰县公安局洑口派出所证明、城峰中心小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合法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有叫同车人报警,因害怕被人殴打而离开现场,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缪某某辩称:其无驾照,肇事车辆一直由王某某支配使用,侵权责任是王某某个人债务;平安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民事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死者家属各5.5万元。3、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A789R8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桥北侧机动车道最右侧慢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侧桥面路段时,遇黄声銮驾驶无牌电动车(后座载着黄朝燧)沿同车道同向行驶于闽A789R8小型轿车前方,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闽A789R8小型轿车右前部车身与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声銮、黄朝燧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辆弃于福建省闽侯县乌龙江南大道波士骏达汽车销售店路段。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声銮、黄朝燧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支付黄声銮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闽A789R8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缪某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黄声銮、黄朝燧家属人民币5.5万元。再查明:被害人黄朝燧的父亲黄甲某(本案事故发生时63周岁)和母亲黄乙某(本案事故发生时57周岁)是农村居民,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黄朝燧,次子黄双兴。2013年1月开始,黄朝燧在福州盛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暂住在单位宿舍(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87号城市之光1号楼1305室)。2009年1月10日,黄朝燧与妻子汪某某于生育一子,取名黄丙某(本案事故发生时6周岁)。家属办理黄朝燧后事花费丧葬、火化等殡葬费用共计人民币15900元,花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868元。被害人黄声銮母亲郑某某(本案事故发生时59周岁)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黄声銮和黄海兰。黄声銮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租住在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墩尾78号。2008年8月28日,黄声銮与前妻卢明生育一子,取名黄丁某(本案事故发生时7周岁),现就读于永泰县城峰中心小学。又查明: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A789R8车辆信息、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家庭成员调查表、殡葬服务费收、火化费用收据、住宿费用收据、工作证明、永泰县公安局城峰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永泰县公安局洑口派出所证明、城峰中心小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黄朝燧长期在福州工作、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前述查明事实,其父亲黄甲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17年÷2=93975.15元,其母亲黄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20年÷2=110559元,其儿子黄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12年÷2=66335.4元。黄朝燧的被扶养人有三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1055.9元/年×12年+11055.9元/年×[(17-12)年+(20-12)年]÷2=204534.15元。3、丧葬费。按照我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4235元/年÷2=27117.5元。黄朝燧家属提出的火化等殡葬费用共计15900元,属于该项下的赔偿范畴,故不再单独列赔偿项。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提供的有效住宿费票据金额共计1868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家属处理事故及办理后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849967.6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黄声銮已在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居住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前述查明事实,其母亲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20年÷2=110559元,其儿子黄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4.1元/年×11年÷2=122122.55元,共计232681.55元。3、丧葬费。按照我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4235元/年÷2=27117.5元。4、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家属处理事故及办理后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876247.05元。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免责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代其妻子缪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表见代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已以加黑加粗方式对逃逸致保险人免责的约定进行了提示,可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被害人家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未提供被告人王某某叫同车人报警的相关证据,故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节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与郑某某、黄丁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前述分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49967.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7624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与郑某某、黄丁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缪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情形,故其主张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清的事实及前述分析,平安保险公司已代垫交强险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责。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给郑某某人民币2万元,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二死者家属各人民币5.5万元。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人民币794967.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人民币80124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人民币七十九万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六角五分。三、被告人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人民币八十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五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某、黄乙某、汪某某、黄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黄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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