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与江金祥、洪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江金祥,洪月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268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1288号。负责人张志成。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金祥。被告洪月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16号。负责人李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步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屋局部区域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与被告江金祥、洪月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步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祥、洪月龙、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诉称:2014年9月28日22时32分左右,被告江金祥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七都镇望湖路路口时,被告洪月龙驾驶闽h×××××小型轿车沿七都镇望湖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江苏省230省道路口,半挂货车车头与小型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洪月龙及同车人员的王某、张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及相关物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金祥、洪月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的治安监控设施等在事故中受损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物损1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金祥未作答辩。被告洪月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江金祥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加扣10%。被告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洪月龙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涉案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所承保,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需核实确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出险、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偿;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损坏的监控设施为其所有,无法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且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付款方为苏h×××××/苏h×××××挂,即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闽h×××××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除了造成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还造成了苏h×××××/苏h×××××挂车辆损坏,交强险应由原告与苏h×××××/苏h×××××挂车方共同分配。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32分左右,江金祥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江苏省230省道由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七都镇望湖路路口时,遇洪月龙驾驶闽h×××××小型客车沿七都镇望湖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江苏省230省道路口,半挂货车车头与小型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洪月龙及同车人王某、张某、许某受伤,两车车损及相关物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4)第080021事故认定:江金祥、洪月龙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某、张某、许某对本事故不负责任;同时查明江金祥事发时所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事发时实际载质量73150kg,超过核定载质量115%,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无直接关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了吴江1+x项目治安监控设施受损,金额为11900元。另查明: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苏h×××××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苏h×××××挂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支公司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闽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换件及工时费清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江金祥、洪月龙承担赔偿责任。江金祥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洪月龙驾驶的闽h×××××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其他财产损失,原告同意为其他权利人预留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平安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900元,因被告江金祥、洪月龙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江金祥、洪月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江金祥、洪月龙应分别赔偿原告4950元。江金祥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无锡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江金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按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免赔10%,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江金祥驾驶的机动车虽存在超载的情形,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无直接关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无锡新区支公司要求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财产损失4950元,合计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财产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洪月龙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财产损失合计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江金祥负担90元,由被告洪月龙负担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