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戴永强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永强,个体户。1993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戴永强至昆山市玉山镇游方弄XX-XXX室,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江某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1元;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33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永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永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戴永强溜门进入昆山市玉山镇游方弄XX-XXX室,窃得被害人江某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1元)、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33元)、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康龙数码专用票据,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情况说明、医院检查报告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永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永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永强退赔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