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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廖朝华与陈吉洪、人保财险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华,陈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125号原告廖朝华,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凤,女,生于1974年2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吉洪,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万琼,女,生于1970年3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公司住所: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号。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朝华诉被告陈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2016年2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廖朝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扣除审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凤、舒昌均,被告陈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琼、景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朝华诉称:2015年7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陈吉洪驾驶的川T9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名山区建山乡往名山区城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建山乡止观村5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T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转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来院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2015年8月6日,雅安市名山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吉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朝华无责任。被告陈吉洪的川T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被告陈吉洪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果严重,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名山支公司是川T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吉洪赔偿原告医疗费47232.47元、复查费285元、误工费21832.1元、护理费1XXXX.4元、交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修车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532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廖朝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雅安市雨城区中里镇中里村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6、车辆维修、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和停车费用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1220元。被告陈吉洪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川T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吉洪已垫付了医疗费30774.13元,同时,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吉洪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垫付抢救时门诊医疗费发票3694.13元、医疗费收据26800元、转院时的救护车和出诊费280元,共计30774.13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3.生活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超过1万,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其他理由与被告陈吉洪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批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84天;护理时间应为101天,同时被告亲戚护理的20天应予扣除;交通费的三性不符合规定,只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天×30元+48天×20元=2550元,被告垫付的1000元应当扣减;营养费虽然有医嘱,但原告自身原患有疾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原告住院时间高达三个月,药物大部分都是营养药物,故不应再计赔;原告是否有九根肋骨骨折,现在都是一个疑点,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10%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修车费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盖的不是修理厂的章,不认可停车费。原告廖朝华、被告陈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廖朝华、被告陈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陈吉洪驾驶川T9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名山区建山乡往名山区城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区建山乡止观村5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TS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陈吉洪垫付了抢救费1177.68元。同日,原告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下薄层血肿;3.右侧枕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部皮肤裂伤;6.枕部头皮血肿;7.右侧第3-5、7-11肋骨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8.腰椎退行性变,花去医疗费37986.54元。其中,被告陈吉洪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同时还雇请他人护理了被告廖朝华7天。医嘱: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2日为一级护理,从2015年9月12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廖朝华从雅安市人民医院转入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8796.06元,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来院复查,加强营养,休息3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每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35天,每天需一人护理。原告廖朝华出院后,花去门诊治疗费363.87元,病历档案复印费78元。2015年8月6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名公交认字[2015]第07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吉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朝华无责任。2016年2月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廖朝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为22%,花去伤残评定费700元。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廖朝华垫付了停车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廖朝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廖朝华垫付了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56元、生活费120元、资料复印费50元、市内交通费109元,计435元。另查明,川T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廖某1(生于1945年2月16日)、周某某(生于1953年3月4日)夫妻生育有四子,长子廖朝华、次子廖某2、三子廖某3、四子廖某4。庭审中,原告廖朝华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吉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廖某2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受伤住院,2016年2月3日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93天。护理等级是医院针对患者病情采取的护理措施和方法,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病员所需护理人数的标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名山区人民医院医嘱确定需2人护理13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其赔付比例按最高的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廖某2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廖某2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131731.05元。其中:1.医疗费1177.68元(抢救费)+37986.54元(雅安市人民医院)+8796.06元(名山区人民医院)+363.87元(后续门诊治疗)=48324.15元;2.护理费(88天+13天×2人)×93.7元/天=106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49天×20元/天=2540元;4.误工费193天×93.7元/天=18084.1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廖某17110元/年×10年×20%÷4人=3555元)+(周某某7110元/年×18年×20%÷4人=6399元)=995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营养费酌定500元;9.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200元;10.伤残评定费700元;11.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资料复印费、市内交通费435元;12.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13.停车费300元。被告陈吉洪垫付的医疗费27977.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雇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天×93.7元/天=655.9元,计29633.58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T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廖某2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财产损失131731.0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9296.05元由被告陈吉洪承担。被告陈吉洪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雇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9633.58元在执行中扣除。二次鉴定时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资料复印费、市内交通费4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2各项人身、财产损失122000元。其中,被告陈吉洪垫付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雇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2963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吉洪;二、由被告陈吉洪赔偿原告廖某2各项人身、财产损失9296.0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某2二次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资料复印费、市内交通费435元;四、驳回原告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品叠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廖某2102097.47元,支付给被告陈吉洪20337.5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陈吉洪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廖某2已预缴1548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