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利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督3号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赵利军,湖南省祁阳县国税局工作人员。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赵利军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利军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申请人赵利军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