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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2016年2月29日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留拘,同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系某某船上协助轮机长龚某某工作的小工,于2011年4月底、5月4日凌晨两次在其老板翟某某的指使下伙同肖某某、余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刘某、陈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驾驶某某自吸自卸船在某某海域于4月底盗吸海砂约4000吨,价值人民币53320元;5月4日盗吸海砂1256.18m3,价值人民币25123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九都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肖某某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底和5月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船主翟某某的指使下伙同肖某某、余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吴某某、刘某、陈某甲、杨某某、刘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驾驶某某自吸自卸船在某某海域分别盗吸海砂约4000吨(价值人民币53320元)和1256.18m3(价值人民币25123元),共价值人民币78443元。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2月2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某某、余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砂量勘查报告,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孟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