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莫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由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批准逮捕。2015年7月13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田磊,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由于案情复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6年4月8日,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莫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伪造了“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2011年6月,史某甲、史某乙与宁夏华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莫某系担保人。为了顺利履行协议,莫某在《确认函》、《承诺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向华融公司提供了7张伪造的《缴款书》复印件。2011年8月,莫某为了向朱某某借款2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其伪造的“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上述印章印文与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莫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伪造了“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2011年6月,史某甲、史某乙与宁夏华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莫某系担保人。为了顺利履行协议,莫某在《确认函》、《承诺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向华融公司提供了7张伪造的《缴款书》复印件。2011年8月,莫某为了向朱某借款2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其伪造的“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人莫某以混凝土作价向朱某偿还了该借款。经鉴定,上述印章印文与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公证书、公证处谈话笔录、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公证告知书、保证合同公证告知书、股东会决议、确认函、承诺函、宁夏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整工商档案资料、鉴定聘请书三份、文件检验鉴定书三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证人张某、刘某某、王某、陈某、李某、史某甲、史某乙、贾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