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450号刘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牛田镇三塘湾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2年10月24日向她的丈夫刘尚全借款25000元,同意支付利息,并于1998年4月4日向刘尚全出具了欠条。现刘尚全于2014年6月11日已去世,刘某某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她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5563元(利息按6.1%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6058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某于1992年10月24日借刘尚全25000元,周某表示同意付息,并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周某于1998年4月4日向刘尚全补充出具一张欠条。2、证明一份,欲证明:刘尚全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刘某某是刘尚全的老婆,刘尚全还有两个儿子。3、证明一份,欲证明:刘尚全父亲已经于1916年5月28日病逝,在刘尚全去世时已经去世。4、财产分配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刘尚全遗留的25000元债权,刘钦、刘岱、廖爱英自愿放弃,归刘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2年10月24日,被告周某借刘尚全25000元。被告周某于1998年4月4日向刘尚全补充出具一张欠条,注明借到刘尚全25000元,并注明表示同意付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也没注明利率。被告周某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7日曾经偿还过2000元,后又偿还过1000元,共计偿还了3000元,对于这3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2014年6月11日刘尚全去世,去世时,其父亲已经于1916年5月28日病逝,刘尚全继承人包括妻子刘某某、儿子刘钦、刘岱、母亲廖爱英。刘钦、刘岱、廖爱英均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同意该25000元债权归刘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刘尚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借款,刘尚全去世后,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原告周丽丽作为刘尚全的妻子,该笔债权归刘某某所有,原告周丽丽可以要求被告周某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同意付息,表明双方当时约定了要支付利息,至于利率在借条上没有约定,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的利率为9.72%,原告主张被告按6.1%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周某应支付的利息为35786.6元(25000元×6.1%×23年+25000元×6.1%÷12×5个月+25000元×6.1%÷12÷30×18天),因周某在借款后偿还过3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视为支付的是利息,扣除这3000元,被告周某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278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32786.6元,合计57786.6元。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6.1%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