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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超、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超,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国发,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孙超,户口所在地东丰县,现住址辽源市。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园园,住址地吉林省四平市,户口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徐海岩,户口所在地东丰县,住址东丰县。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超、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国发、被告孙超、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园园、被告徐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按月付息,月利率3.5%。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2014)东执字第408号民初裁定书中查封的房屋和土地变卖拍卖及拆迁后取得财产为被告孙超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徐海岩、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海岩将其申请执行的(2014)东执字第408号裁定书中查封的辽源市西宁街辽房字第111833号、辽房字第111835号、辽房字第1118**号房屋及辽源市龙山区友谊大路39号辽国(2010)第040200079号,面积647.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及拆迁后取得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海岩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超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超偿还借款11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风信用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我单位为孙超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无异议。被告徐海岩辩称,当时吕海岩和我说有一笔贷款需要我们公司做担保,需要我签个字,原告过来之后拿来几份合同,有一份合同上我签了名,具体的贷款金额担保金额我都没看,因为我本身是公司的员工,让我签字我就签字,吕海岩说是为孙超借款担保,我也知道是为孙超担保,所以我就签字了。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31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孙超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东风信用担保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徐海岩对此表示表示无异议。2、2014年3月31日徐海岩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海岩向法院提供申请执行的财产(由广琴、孙宝田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拍卖后拆迁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东风信用担保公司为徐海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超对此表示有异议,我没有见到过,是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海岩签的。被告东风信用担保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徐海岩对此证据表示有异议,协议中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18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是115万元,数额不同,其他没有异议。3、2014年3月31日东丰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东执字第408号,证明该裁定书中所查封的财产系被告徐海岩与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的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指(房屋和土地拍卖拆迁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超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东风信用担保公司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徐海岩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孙超、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岩在庭审举证中均未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超向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付息,月利率3.5%,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为被告孙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海岩、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徐海岩以其在东丰县法院申请执行的(2014)东执字第408号民初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房屋、土地)拍卖及拆迁后取得的财产180万元优先受偿权转由原告享有,作为被告孙超向原告借款的又一担保,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海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115万元支付给被告孙超,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超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超偿还其借款115万元及欠款期间利息,要求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海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超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岩为被告孙超提供担保,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5%,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源市德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31日起给付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吉林省东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海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5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2,63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珍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