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62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委托��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女郭某乙,离婚时8岁。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信任,生活中矛盾不断,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17日在牧野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女儿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且原告于2014年替被告偿还债务20000元,至今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协议每月出抚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被告支付自离婚后女儿的抚养费26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债务20000元。被告辩称:1、孩子的抚养费我现在出不了,现在我开个小饭馆,还赔钱;2、离婚后我一直给原告打钱,不欠她的抚养费;3、2万元债务我已经还过了,我不欠她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两人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达成了协议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不包括大的开销,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6日、9月9日银行回单两张,证明我给原告打过钱;2.作业本四本,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份孩子实际由我们抚养,在我们家生活;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我3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并没有按协议要求全额支付,既然有单据可以扣除相应的数额;2.作业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孩子每天在被告家生活,只是中午的时候在奶奶家,相当于午托的形式,所以就要求被告每月500元。而且在奶奶家又不等于在被告家;3.有这个欠款的事,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的××××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郭某乙。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婚生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1000元。不包括住院费,如有大的开销两人分担。原、被告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其女儿上学期间中午在被告父母处吃午饭,其余时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抚养费。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被告以原告同意用来抵作抚养费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5年12月底孩子不再到被告的父母处吃饭。被告当庭要求探视孩子,原告同意一月两次看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时就关于孩子如何抚养进行了约定,但在事后为了更好的抚养孩子原、被告进行了新的约定并无不当,被告已经将抚养费支付到2015年元月份,其后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并同意用来抵作抚养费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应当影响抚养费的支付。被告应当将未及时支付的抚养费补齐。自2015年2月每月500元至2015年12月。2016年原告开始自行抚养孩子,其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年一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元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支付。被告辩称其没有能力按每���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且根据孩子现在的实际需要每月1000元符合孩子的实际需求,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要求探视孩子,原告表示同意每月两次,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被告的此项请求,原、被告并无争议,原、被告应当自行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孩子郭某乙的抚养费55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500元,)。二、被告郭某甲应自2016年元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郭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 徐 璞 更多数据: